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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加入时间:2009/11/5 21:38: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法释[2009]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2009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站长注】该规定未明言,但实质是不允许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这应当是对齐玉苓等一系列案件的后续反应之一。到此,应当算是告一段落了。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站长注】从第三条至第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可引用范围大于刑事,多出了“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可引用范围大于民事,多出了“应当适用的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不过此处的行政可引用范围,还是排除了地方规章。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站长注】由此可知,在裁判文书中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只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长注】 本条是对河南种子案的回应。李慧娟式的法官不会再有了。【2003年5月27日,李慧娟在一起民事案件中判决:“《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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