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确保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的顺利实施,保护广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拆迂法规和政府相关规定的严肃性,依据国家、省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迂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区棚户区改造和公共利益的拆迁项目。 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受市政府的委托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工作。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完成此项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强制拆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未搬迁的,由拆迁人向拆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强制拆迁申请。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受理强制拆迁申请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强制拆迁前,对确认的案件应当报市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未经过行政裁决,不得实行行政强制拆迁。 第六条拆迁人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迂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迂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四)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七条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入,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入自行搬迁。 第八条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被拆迂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迂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对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或违法建筑的,由区政府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妥善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对被强制拆迁的当事人,不再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十三条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对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因强制拆迁而引发的信访问题,并切实做好稳控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市)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棚户区改造和公共利益的拆迂项目可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2008年 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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