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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拍卖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加入时间:2009/8/19 22:53:49

 

      拍卖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继查封之后的又一个重要执行措施。近年来,由于拍卖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进一步在制度上规范拍卖措施尤显重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拍卖规定》),基本完善了拍卖的原则及相关制度。本文拟结合相关规定及执行实践就拍卖财产的条件、准备与实施、所有权的转移、流拍后的处理等法律适用问题作一探讨。

      一、拍卖的条件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以取得价款实现金钱给付为目的的强制拍卖与以经营为目的的一般商业性任意拍卖在主体、原则、程序和方式等诸多方面有很大不同,基于其公信力及强制性、安定性等特点,其实施应当具备必要的条件:

      一是被执行人不清偿债务。执行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6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才可按照规定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二是拟拍卖财产已查封、扣押。只有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执行法院才得以合法取得对该查封扣押财产的处分权。

      三是拟拍卖财产权属清楚。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与民事确权时的标准不同,只能根据表面证据推定判断,即将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及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它财产权推定为其所有而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所有者的动产由其他人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它财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例外情况,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查封案外人财产的情况。因此,在拍卖程序中,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搜集其它有关资料。

      四是相关权利人已确定查明。在执行实践中,拍卖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上往往存在着租赁权、担保物权以及其它优先购买权、优先受偿权等各种各样的权利负担。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对拍卖财产优先购买,优先受偿权人受偿顺位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五是拍卖价款清偿优先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有剩余。申请执行人为普通债权人或受偿顺位在后的优先受偿权人时,如果根据本次确定的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申请执行入的债权即无法通过拍卖实现。

      二、拍卖的准备与实施

      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如果缺乏规范和制约,就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执行质量和效率,故强制拍卖的实施须遵循一定的程序。

      一是对拟拍卖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对拟拍卖财产原则上应由专门机构、专业人员依据一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进行价格评估,以为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参考依据。但对价值较低或者价格按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可以不进行评估。另外,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均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亦应予准许。为保障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拟拍卖财产评估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5日内将其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并可在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申请重新评估。

      二是选定拍卖机构。《拍卖规定》进一步确立了委托拍卖制度,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对确定拍卖机构规定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执行法院对协商情况和所选定拍卖机构资质进行必要审查后确定,这种方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主义的体现;第二种方式是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执行法院召集当事人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方式确定;第三种方式是在当事人双方均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公开招标方式有利于委托到资质高、收费低、信誉服务好的拍卖机构,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既要考虑不宜过高以免标的物不能顺利卖出而影响债权实现,也要考虑不能太低以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确定拍卖底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对依申请未进行评估或无需评估的,在征求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即按当事人双方一致意见确定底价。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执行法院可依职权确定底价。二是对不动产和价值较高财产一般应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底价。在第一次拍卖时,法院确定的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80%;以后每次拍卖时可酌情降低底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但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底价的最终决定权都在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既不应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也不应受评估价格的约束,而应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或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拍卖惯例、当地的市场行情以及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依公平原则确定拍卖底价。

      四是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它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拍卖事由、期日和场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和品质等基本情况;标的物的展示时间、场所;拍卖款的交付时间;其它需要公告的事项,如确定有保证金时保证金的数额;对竟买人资格有限制时竟买人的资格或条件等。

      五是保证金的预收及竟买人的确定。拍卖不动产、其它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人民法院应预收不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5%的保证金。《拍卖规定》第13条规定,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竟买。因此,凡在拍卖公告发布后于拍卖日前向执行法院预交保证金的,即具有竞买人资格。但法律、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和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当然可以参加竟买,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不预交保证金。此外,如果拍卖标的物有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的,执行法院还应通知其于拍卖期日到场,以保证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因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致使拍卖目的不能实现而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竟买。

      六是拍卖的实施。拍卖开始后,各竞买人公开竞争出价。竞买人出价后,在合理期限内如果没有其他竞买人再出更高价格的,该价格即视为最高出价,该最高出价高于底价时即为拍定成交。拍卖财产无人参加竞买或经拍卖未成交而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又未同意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降低底价另定期日再行拍卖。《拍卖规定》第27条和第28条对拍卖的次数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对动产的拍卖以两次为限;对不动产和其它财产权则可以拍卖三次。当然,笔者也认同如果将来该流拍财产升值,可以考虑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进行拍卖。

      三、拍卖的效力与拍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人民法院基于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公权力实施的强制拍卖与民法上的买卖不同,其因具有公信力而与一般买卖的法律效果自然存在差异。拍卖成交后,即使执行依据被撤销、执行债权不存在或执行法院误将第三人财产拍卖,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也不得基于所有权而请求返拍卖标的物。《拍卖规定》对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它优先受偿权的处理和对拍卖财产上存在的租赁权及用益物权的处理原则上分别采取了消灭原则和承受原则,即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它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需要明确的是,查封、扣押财产一经拍卖,查封、扣押的效力自然消灭。

      拍卖财产的所有权何时转移给买受人,直接关系到拍卖的效果。人民法院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强制拍卖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其所引起的拍卖所有权转移与因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所有权转移有着根本的区别,不能以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为要件。依照《拍卖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权拍卖成交后,其所有权、其它财产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动产拍卖成交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买受人时起转移。

      四、拍卖流拍后的处理

      不论是动产的拍卖,还是不动产、其它财产权的拍卖,在每次拍卖出现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出价低于底价即流拍的情况时,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都可以申请以该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抵债,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准许。执行法院也可以在每次流拍后主动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执行债权人都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情况下,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如果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顺位相同,则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执行法院应责令其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补交差额,然后将补交差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对动产经两次拍卖仍然流拍又不能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将该动产退还给被执行人。如该动产是质物或留置物的,应将其退还给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对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又不能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再进行一次变卖。如变卖未成而又不适合采取其它执行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将该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退还给被执行人。

作者:吕宜民  山东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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