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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加入时间:2009/2/10 0:20:55


一、对犯罪未成年人处置的宽容性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的相继出台,人们越来越关注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问题,开始构建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全方位的保护体系,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应。
  我国法律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处置的宽容性,表现在:
  在实体上,表现为特殊的刑罚标准和保护性的刑罚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不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在程序上,表现为特殊的诉讼权利和专门的办案要求。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在执行上,表现为特殊的处罚和优待的政策。
  根据《监狱法》第6章之规定精神,对未成年人应当在未成年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的劳动项目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应当对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二、不宜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
  未成年人的衣、食、住、行、学均由父母供养,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对其判处罚金刑,实际上是由其父母承担,即父母代子女受罚其本人并未受到处罚,很难达到处罚的目的,故不主张对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然而,罚金是一种财产刑,它是以犯罪人具有缴纳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失去这个条件,罚金刑就无法执行。未成年罪犯多正处于学习阶段,一般都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对未成年人罪犯作出了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的规定,但对于没有收入的未成年罪犯来说,其罚金的来源只能有一种方式,即由其父母或亲属来支付罚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的罚金处罚变成了对其亲属的处罚。特别对犯罪情节较轻而被单处罚金的未成年罪犯来说,实际上受到刑罚处罚的是其父母或亲属,而不是未成年罪犯本人,从而难以达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目的。同时,这样就使罚金刑成为一种株连刑,这也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对未成年犯应多适用缓刑
   对未成年犯多适用缓刑已经成为当今各国普遍采取的一项刑事原则。这与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原因、改造基础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也体现了社会和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爱护。
  1、未成年犯心理不成熟  主观恶性小
  未成年犯心理变化大,人生观、世界观没有形成,可塑性很强,较易改造。尤其是对那些偶犯、初犯或出于好奇和罪行轻微的未成年犯,他们犯罪时间短,带有偶发性,还没有形成恶习,往往犯罪以后经过教育,就能有痛改前非的决心,所以,对他们在符合法定适用缓刑条件时就应尽可能的多适用。
  对于恶性不深的未成年初犯、偶犯或轻微犯罪者,如果以拘禁刑处罚,容易使其在拘禁处与其他犯罪人产生“交叉感染”,传染狱中的恶习,使当初的初犯、偶犯变成累犯,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目的南辕北辙。同时,未成年犯都处于应在校求学的人生阶段,如果能对他们适用缓刑,使其能够继续学习、工作以及与家人和其他社会成员交往、沟通,则因为他们没有脱离正常的生活轨道,在缓刑结束后,就不会有与社会接触的所谓“断层”,不需要一个重新适应社会的过程。
  2、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我国刑法没有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作出规定。原则上,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与对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应相同。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应比成年犯多,条件也应适当放宽。
  适用缓刑是以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条件的,但对未成年犯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对他们依法从轻、减轻的情节,同时也要考虑到他们犯罪的心理和生理特点予以从轻处罚,而不需拘泥于3年的前提条件。如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盗窃少量钱、物构成犯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但属初犯、偶犯情节较轻的等,均可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必须认罪悔罪也是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但是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能按成年人那样要求。有的未成年人由于不懂法律,可能分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或认识不了那么深刻。所以,只要未成年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的、对社会有害,并表示愿意改正就应该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如果未成年犯能表示要改恶从善,痛改前非,就应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在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
  3、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
  以上是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客观条件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是家庭监护条件,一是社会管教条件。
  家庭监护条件指未成年犯有监护人,并能得到监护人有效的教育和保护。这是保证未成年犯不再重新犯罪的重要客观条件。因为未成年犯只有在具备良好的生活保障,并得到良好的教育条件下,才有可能改掉恶习。
社会管教条件指未成年犯所在地社会治安状况和基层基础工作较好,在未成年犯被判处缓刑后,有公安部门、学校、单位、街道及村委会等能对其帮助教育,并能够创造条件使其就学、就业和生活上有所保障。
    缓刑制度最早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才逐步推及一般成年人。对符合判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判处缓刑至少产生两个问题:
   第一,执法不严肃或不公正。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强调,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注重疏导,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少年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应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教育贯穿于审判的始终,扩大社会帮教,尽量使用短刑、轻刑和非监禁刑,挽救失足少年,给触犯刑律的少年以有效、公正的待遇。
   第二、不利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改造。众所周知,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不同于成年人,事实证明,未成年犯罪人大多数可以通过教育、帮助而改邪归正,再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相反,如果在他们初次犯罪时就判以重刑,必然会在他们幼小的心灵上蒙上一层阴影,极易产生逆反心理,以难为难,于改造教育不利。
四、注重程序和实体并举正确裁量刑罚
   我国的刑事法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体现的是特殊保护原则。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正确裁量刑罚,是维护未成年人犯罪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1、程序上的保护。
   《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缓和法庭气氛,做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庭审时,不得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禁止诉讼参与人使用过激言词。审判人员应将法与法交融、亲情与爱心交融,耐心教育疏导,达到教育、矫治、挽救的目的。在庭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避免在未成年被告人被法庭定罪之前就使得带有“有罪推定的倾向性。
   2、实体上的保护
   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量刑上应充分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一是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正确适用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原则。能适用缓刑、免刑的,尽量不适用实体刑。对偶尔失足,主观恶习不深,虽然犯罪性质较为严重,但情节一般的,且具有悔罪表现,并有监管条件的,可大胆尝试适用缓刑。
 总之,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思想应该是实行“教育、挽救、感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应该站在化解矛盾,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立的高度、大胆进行理性思考,以务实的态度,大胆开拓创新。
五、犯罪未成年人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贯彻“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基本原则,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况,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要注意以下情况:
1、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外的,一般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应当”的含义是法定指令性,“减轻”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从轻”是在法定刑以内轻判。同时应注意到对未成年人罪犯不能适用死刑,包括不能适用死缓。

3、大胆适用缓刑,减少关押,防止“近墨者黑”。对未成年犯应尽量在家庭、学校和社会上改造,对于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是法定)的未成年罪犯,只要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以免造成劳改场所交叉感染。同时充分发挥家庭及社会教育、感化、挽救的作用,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改造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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