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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常见问题解答


加入时间:2009/8/5 1:02:03


目录

     一、齐齐哈尔市正式实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

     二、工伤认定范围

     三、工伤认定程序

     四、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五、工伤赔偿费用核算

     六、 附件:有关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认定办法

              齐齐哈尔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业务管理补充规定

齐齐哈尔市正式实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

     为规范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管理,进一步扩大工伤、生育保险覆盖面,增加抵御风险能力,促进工伤、生育保险稳健运行。自2006年2月1日起,我市所属县(市)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其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工作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管理工作由市医疗保险局和县(市)医疗保险部门共同负责。    
     据了解,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市)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时,需将基础材料按规定申报到所属县(市)医疗保险部门。县(市)医疗保险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申报材料后,应对其所申报材料按统计口径核定职工应发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同时根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确定缴费费率,缴费费率根据参保单位的工伤发生率及费用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在确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和参保人数后,由县(市)医疗保险部门将相关材料报到市医疗保险局。市医疗保险局审核录入信息后,由用人单位将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汇入市医疗保险局基金专户。在应缴基金到户后的次月,参保职工开始享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

     在待遇支付及管理办法上,参保单位在足额缴纳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情况下,享受相应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国家、省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在县(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终结后,由参保单位携带相关手续到市医疗保险局报销。伤势比较严重,县级医院不能治疗的,可转到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伤情特别严重需转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经市医疗保险局审核批准方可转院,否则费用不予报销。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按齐政发[2002]39号文件和齐劳社发[2002]69号文件规定执行。生育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生育,否则不享受生育津贴和不予报销医疗费用。女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可按规定先由县(市)医疗保险部门审核,在指定医疗机构医疗终结后,每半年到市医疗保险局报销一次。

工伤认定范围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注意】

此处的工作原因包括职务工作和职工从事临时指派工作。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注意】

①国务院法制办在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稿中建议删掉此项。理由是现在机动车已有交强险作为伤者的保障。

②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注意】

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注意】

①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②退休人员返聘到企业单位或者有雇工的个体户工作,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范围。

但是,受伤害的返聘人员可以依据有关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③保姆在雇主家工作时的意外伤害情况。如果保姆工作是受家政服务公司委派从事工作的,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是经中介机构介绍或者自行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工作中受伤则不属于工伤,保姆可以要求雇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

④职工探亲期间因自然灾害造成死亡时,不属于工伤,应按非因公死亡处理。

⑤职工在工间休息时间,仍属于上班工作时间。

⑥职工因工伤难以取证时,可以申请劳动监察部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此事,以获得相关证据。

⑦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其不具备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属于工伤范畴。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劳部发【1995】309号)

同时,实习生因未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⑧目前,下班途中只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下班途中因其他原因受到伤害(如被飞车贼抢包),不属于工伤,可以主张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

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一般来说,不涉及工作而主要是单位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因此,旅游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

当然,如果是从事导游工作的除外。

⑩单位安排招待客人或者陪客人旅游等活动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在此过程中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为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而给职工安排的与公务有关的各项任务,都可以视为是工作。

工伤认定程序

一、申请登记

(一)申请人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都有权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登记,并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有关须知和材料。

市、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注意】

①自2006年2月1日起,我市所属县(市)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在县(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终结后,由参保单位携带相关手续到市医疗保险局报销。伤势比较严重,县级医院不能治疗的,可转到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伤情特别严重需转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经市医疗保险局审核批准方可转院,否则费用不予报销。

②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无论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受害者应无条件地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负有责任,也要给予伤害者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当职工存在过错时,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工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③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影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

但是,相应的工伤待遇不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是全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此时,职工也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

(二)申请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工伤之日或者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注意】

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话,就失去了申请认定工伤的权利;如果想获得补偿的话,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般是一式四份)和《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注意】

①职工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有劳动合同的,提交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的,提交证明材料,如上岗证、工作服、门卡、胸卡、考勤表、工资条、银行卡等工资报酬领取的证明或者是单位同事的书面证明。

②用人单位与职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提交劳动仲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③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

2、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职工受伤害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上下班工作时间表及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的相关材料;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需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需提交如“派工单”,“出差通知书”或者“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其外出期间工作原因证明材料;

(4)因工外出期间,属于由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决书;

(5)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上下班的作息时间表,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遇肇事者逃逸的,需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个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需提供机动车驾驶证;

(6)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需提交单位或者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7)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复发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8)属借用人员,需提交双方单位的协议书、借用单位对事故调查的材料,并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申报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9)直系亲属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需提交有效的委托证明、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10)单位工会组织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还需提交单位工会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11)其他特殊情况,需提交能够证明情况的材料。

二、审核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1、工伤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提交补正材料通知书》;

2、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三、受理

1、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或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则予以受理,并开具《受理通知书》;

2、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不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范围的, 则书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注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由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调查核实
  1、根据需要对申请人上报的材料存有疑问的,则进行调查核实;

2、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发生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出《举证通知书》,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五、行政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行政决定。

【注意】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六、送达

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一、申请鉴定主体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申请鉴定时间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三、申请鉴定应提交的材料

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证);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院记载的有关负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

四、劳动能力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五、鉴定结论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注意】

①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③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赔偿费用核算

各项费用标准:

1.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2.工伤医疗待遇:

(1)报销各项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

(2)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照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报销;

(3)在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照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3.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4.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5.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一级至四级伤残: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7.五级、六级伤残: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8.七级至十级伤残: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9.因工死亡的: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附件:有关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注意】

①国务院法制办在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稿中建议删掉此项。理由是现在机动车已有交强险作为伤者的保障。

②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注意】

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注意】

①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③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④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注意】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注意】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 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业务管理补充规定

齐劳社发﹝2008﹞59号2008-8-7颁布

各类用人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总体规划》(黑政发[1999]57号)和《齐齐哈尔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齐政发[1999]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都要按各类用人单位性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同时也要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机关、财政拔付事业、社会团体暂不参加)。

   第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其中高于全市上年度统计数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低于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退休人员退休费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

   第三条  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非国有控股)、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为5%(灵活就业人员30周岁以下前5年缴费费率为3%),不建立个人账户,不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

   第四条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没有用工关系的,视同为瞒报、欺骗行为,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将予以删除。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条  企业转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在办理转移手续一年后须到市医疗保险局个体科办理相关接续手续,超过6个月未办理接续手续的,视其为自动放弃,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予以删除。

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删除人员再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如超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年龄,需进行体检。对患有尿毒症、肾(肝)移植术后、各种恶性肿瘤、肝硬化人员暂不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由参保单位转入灵活就业参保的人员,每年只能申报原已享受的特殊慢性病病种,不准发生变更。

原享受特殊慢性病病种待遇的人员,经体检鉴定合格后,仍可继续享受原慢性病病种待遇,不享受其它慢性病病种待遇。体检鉴定不合格人员,不再享受特殊慢性病待遇。

   第七条  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50%以上(含50%),在职职工工资缴费基数不能低于全市上年度统计数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缴费费率分别为5%,且退休人员缴费率不递减,不建立个人账户,不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

   第八条 参加一次性缴纳十年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发生变更时,参保单位要及时到市医疗保险局办理调整手续。如参保单位未及时到市医疗保险局办理退休费变更手续,由参保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条  异地安置人员每年10月份,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持单位证明、异地居住街道办事处证明、异地居住派出所签发的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等手续统一到市医疗保险局办理异地安置人员手续。

   每年1月份,各参保单位要及时领取上年度申报的异地安置人员的个人账户金额。如未及时领取,造成个人账户金额无法计息的,由参保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新增人员医疗、工伤、生育保险,除必备的手续齐全外,还必须出示新增人员3个月职工签名的工资收入凭证。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人员变更中,如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50%以上(含50%),参保人员信息及缴费基数将按文件的规定自动变更,不另做通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7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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