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书是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对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协议的书面材料。
一、离婚协议书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离婚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三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由于离婚协议书的特殊性,不能简单的把离婚协议与民事合同等同。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身份关系,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属于财产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离婚协议应适用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有关司法解释,而不能适用《合同法》。
二、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书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因此,离婚协议书成立时就不应该生效。如果没有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则不具有约束力,只是作为核实和界定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前还是婚后财产的性质的参考,是否同意离婚是对人身关系的约定,不能用书面协议约束。只有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后,法律才会对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离婚协议书才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没有离婚登记之前,就离婚相关事宜达成的“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没有离婚登记,协议就没有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就离婚协议的有关内容自由协商决定,当事人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是可以反悔的,法院也不能仅依据离婚协议书来判决离婚。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书是办理协议离婚的必要的书面材料,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予以离婚后,便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也就是说通过协议离婚,且已办完了离婚手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反悔。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而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如果在订立离婚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离婚当事人双方进行了离婚登记后,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仍然可以反悔。当然,根据离婚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显失公平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附2:《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