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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加入时间:2016/3/24 20:29:54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F1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
1.将除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有:
①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政策性银行。
②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
2.民间借贷的主体:
①自然人;②法人及其他组织;③小额贷款公司。
【注】小额贷款公司虽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且有经营牌照,但只能从事贷款发放,不能吸收公众存款。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F2-4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
1.持有人并非一定是债权人。
2.本条的重点在于第二款,如若借据等债权凭证上未载明债权人,那么根据“占有即所有”的推定原则,持有人持有债权凭证的行为本身便意味着持有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若债务人能够提出反证,证明真正权利人另有其人,自是允许推翻原推定,在不存在债权转让等债权主体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原告之起诉。
3.第1款中的“其他证据”是指债权债务结算单、债权债务汇总凭证、委托理财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等。
4.否认和抗辩:反驳可表现为否认、抗辩等具体形式。抗辩是当事人依据实体法相对规范而做出的反驳对方主张的行为。而否认是指认为相对方主要的要件事实,且无需承担证明责任
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说签字不是自己签字,则属于否认;如被告说借款时自己当时没有行为能力,则属于抗辩。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1.《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
2.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有先后之分,即约定→补充约定→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推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3.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接受货币一方应为以出借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
4.“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具有两重性: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关系的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次为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相应地,如出借人按约定在借款人所在地交付借款,则构成违约;反之,若借款人在出借人所在地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也构成违约。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读】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本条规定对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进行区分:
①对于仅起诉借款人的,两者处理结果一样,均为可以不追加保证人;
②对于仅起诉保证人的,连带保证的做法是可以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一般保证的做法是应当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如此规定是因为一般保证人享受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方才承担责任,故而,在未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仅起诉一般保证人,若不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则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三.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F5-8,哪些情况受理,哪些情况不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有七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但民间借贷纠纷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
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
1.第5条属于法律事实竞合型,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实行“先刑后民”原则。
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举例】如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本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应当不审理民事案件,而直接移送侦查机关。
2.第6条属于法律事实牵连型,是指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实行“民刑并列”原则。
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
【举例】①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法院将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后面发生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②甲公司向乙借款,乙借出款项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挪作己用,其构成挪用资金罪。
③借款人为了筹集到借款而私刻了某单位公章,并以私刻的公章在担保人一栏中公章。
3.第7条也属于法律事实牵连型,但属于第6条的例外。即民事案件需查明的基本事实必须与审理的刑事案件事实存在关系,即民事借贷案件的解决需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为根据。实行“先刑后民”原则。
【举例】张三伪造甲公司印章与李四签订借款合同,款项借到后供自己挥霍,李四追款不成,李四起诉甲公司,而张三伪造公司印章罪正在审理,则甲公司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需待张三伪造公司印章罪是否成立。
4.第8条规定的是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民刑分离”原则。
即使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只要当事人起诉担保人,法院应予受理。
因为这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刑事案件,一个是担保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理不意味着胜诉,如果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无效,那么担保人自然不必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在存在过错的时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5.《解释》基本确立了先刑后民的顺序原则,具体如下图所示:
四.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F9-14
1.自然人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实践性合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解读】
1.借款合同的实践性应当以借款人取得所借款项的实际控制权为准。
2.第(五)项中的“约定的其他方式”,是指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从其约定。
如:①当事人约定,借款合同自第三人提供的资金到位时生效。
②约定借款合同附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在所附条件成就或所附期限到达时生效。
2.非自然人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诺诚性合同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企业间拆借合同的效力:有条件承认效力。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合同法》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企业内部集资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本条与第十一条相对应,只要是为了单位的生产、经营,无论是向单位以外借款,还是向单位以内的职工借款,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的。
2.既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不应认定为合法集资,应将所有资金统一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
3.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公司工作人员,继而向他们吸收资金,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
4.单位内部职工从外部亲友或其他人处吸收资金借给单位使用时,如单位具有明知、鼓励、施压等情形,可综合主客观情况认定为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5.单位内部集资的方式,包括利率等,应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如出现承诺利率畸高,完全背离企业自身发展需要和资金基本面,根本无可能具有偿付能力等情况,不排除仍将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可能。
5.借贷双方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解读】
1.如果债权人一方并无过错,则应该明确区分犯罪行为和民事行为,根据不同的效力进行处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担保人,适用同样的原则,如果借贷行为无效,则担保行为作为从合同,亦为无效,应当依照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的规则进行处理。
2.在民间借贷中,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主要集中在诈骗类犯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犯罪、违反市场准入犯罪。
3.诈骗类犯罪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涉合同的诈骗犯罪存在着有所牵连但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诈骗行为是单方行为,合同行为是双方行为。
当事人一方的诈骗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无非属于性质更加严重的欺诈。当欺诈行为的程度与结果超过了刑法容忍的限度,九陷入刑罚的调整范畴,但这不影响民法视野下该行为仍然被认定为欺诈。
欺诈类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此时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合同有效且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变更或撤销合同。
4.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但担保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要根据担保人是否有过错予以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如果担保人无过错的,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担保人有过错的,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6.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解读】
本条共列举了了五项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其中,第(3)、(4)(5)项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相呼应;
第(1)、(2)项无效情形,系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情形,两规定又因款项来源的不同,而对认定无效确立了不同的条件(如下图所示):将从金融机构信贷得来的资金转贷给第三方,被认定为无效的标准更严苛,需要达到“高利”的标准;而将自一般企业借贷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第三方,只要是牟利就可被认定为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同时,该两项条件也要求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五.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处理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
1.借条、欠条常被用作民间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因此,当事人因为其他行为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但却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来确认这些债权债务的情况并不鲜见。
2.被告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抗辩的,只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系由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这一事实并不确定即可。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丙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也就是说,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本证要低。
六.举证责任
1.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事实审查标准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解读】
1.借款金额:对大额借贷,应对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资金往来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资料等综合审查认定。
但对出借人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贷是,在出借人无法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则应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系交易习惯等相关事实。
2.款项交付:应当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等。
3.当事人的经济能力:
①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和钱款来源;
②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和借款用途
2.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
1.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仅凭转账凭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若被告不予认可,一般难以获得支持,此时原告一般选择不当得利案由再次起诉,此时能否获得支持,则结果各异
依照本条规定,被告并非否认就可以,其还应当提供一定的证据予以反驳,若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则原告仍应提供证据证实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否则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原则上,原告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可以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
如被告提出债权人主体资格、已经还款、基础法律关系等抗辩,被告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被告也可以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如被告提出该转账凭证系其他债务或此前借款的抗辩主张,亦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如下图所示:
基于义务履行方对于其履行负有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理论上,原告对于款项已实际借出负有举证责任(前述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第9条之规定),而借款人对于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3.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解读】
该条解释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按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待证事实有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判断标准和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解读】
本条采纳了合理怀疑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也就是说,法院并不能以在这10种之中的某一种情形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的理由,但只要存在这10种情形之一,法院则需要对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进行主动审查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解释》第20条与《民事诉讼法》第111、112、113条的规定相结合,明确了对于虚假诉讼,不论是个人行为抑或是单位行为,不仅不允许撤诉,判决驳回起诉,还要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
八.民间借贷合同中保证条款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1.仅有他人签名或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
2.仅有他人签名或盖章,但表明保证人身份的,该他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3.仅有他人签字或盖章,未表明保证人身份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他人为保证人。
九.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典型的互联网+贷款
2.居间,不承担责任;担保,承担责任。
3.投资者投资时,如网贷平台在网站上公开承诺或宣称为你的钱提供本息担保,一定要截屏保存,固定证据。
十.法定代表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本条适用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债权人根据具体的借款使用情况确定起诉的主体,并非奉行“谁欠的债务谁来偿还”的基本原则。
2.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归于企业。
十一.让与担保: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解读】
1.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实践中,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
2.让与担保的原则:
①坚持买卖合同的从属性原则;
②坚持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原则。
③坚持强制清算义务的原则。
十二.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F25-31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期内利息;
非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期内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解读】在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就利息约定不明时,可以以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约定情况
合同类别
法律后果
未约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
法院不支持出借人的利息主张
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以及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
利息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
法院不支持出借人的利息主张
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以及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
法院应当结合合同内容,并根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利息
2.约定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本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
2.“两线三区”,即法定之债—自然之债—债权无效。
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4.复利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1.利息分为单利和复利。
【举例】一笔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借期为2年。
若按单利法计算,2年后应付利息为10000×10%×2=2000元;
若按复利法计算,假设计算复利的周期为1年,则第1年产生的利息是10000×10%×1=1000元,第2年产生的利息是(10000+1000)×10%×1=1100元,2年后应付利息为1000+1100=2100元。
2.利率分为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
按单利法计算,实际利率与名义利率是一致的。按复利法计算,实际利率大于名义利率。
3.主张复利必须满足三个要件:
①前期利息必须结算完毕并进入后期的借款本金,且就新计算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
②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得超过24%,超过24%的部分不得计入新计算借款的本金;
③按照复利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最初本金之和。
4.后期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
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举例】甲向乙出借1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乙方出具了借条。6个月的利息为:10×2%×6=1.2万元。月息2分,折算成年利率为24%。6个月后重新出具借条时,该1.2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即借条上记载的11.2万元均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但如果月息3分,折算成年利率为36%。前6个月的利息为:10×3%×6=1.8万元,超过了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1.2万元,对于超出的0.6万元就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使借条上记载的后期借款本金为11.8万元,至多只能认定为11.2万元。
5.对期末本息和的保护限度
虽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但计算得出的最终本息和仍然可以超出保护上限
在上例中,期末本息和为11.2×2%×6+11.2=12,544元。
本息和上限标准为10×24%×1+10=12.4万元。
从以上结论可知,虽然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但计算得出的最终本息和仍然超出了上限0.144万元。该部分不予支持。
在约定的利率远低于年利率24%时,复利的效果体现明显
【举例】甲向乙出借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借期1年。1年后双方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出借110万,年利率和借期不变。
本案中,借条上记载的110万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期末本息和为121万元(110×10%+110)。
本息和上限标准为100×24%×2+100=148万元。
由此得知,计算得出的最终本息和121万元没有超出上限148万元。对121万元的复利可以予以支持。
6.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
【举例】甲乙签订借款协议一,甲向乙出借100万元,年利率24%,借期为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签订借款协议二,借款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期为1年;1年期满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三,约定借款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为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请问,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分析】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24%×2+74=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5.逾期利率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日止。
2.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该义务与逾期利息的计算不冲突不重复,可以分别适用。
6.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1.本条仅限于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形。
2.本条适用于借贷双方不仅对逾期利息做了约定,而且对具体利率也做了约定的情形。
3.“其他费用”是指借款人按约定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
7.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十三.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法律后果: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出借人同意或接受借款人提前还款,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原借款期限。
2.《合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是否发生了费用,应由出借人举证证明。
十四.时间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解读】
1.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在本司法解释施行后,所有的民事案件,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均适用本司法解释。
2.对于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而进入审理程序的,由于本解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小疗程,因此不能适用本规定。
3.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新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由于该解释是作为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解释,应当贯彻“程序从新”的原则,因此,对于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而进入审理程序的,要适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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