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讲座
—2012年6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培训班上
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 杨凤义
一.归责原则
(一)过错原则
【法律依据】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第一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适用范围的标准是,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有:
一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监护人责任、暂时丧失心智致人损害、用人者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网站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
四是在动物损害责任中,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以及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的。第81条
五是在物件致人损害中,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林木致人损害、在公共场所危险施工等。如:第85条,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规定为推定过错,第88条,堆放物倒塌造成损害,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第90条,树木折断造成损害,法律明定为过错推定。91条这些特别的过错推定的特别规定,它构成一个关于过错推定责任的体系。
(二)无过错原则
【法律依据】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这一条规定的是无过错原则,具体适用范围是:
①第五章产品责任;
②第六章交通事故责任;
③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④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⑤第十章动物损害责任;
⑥第十一章建筑物损害责任。
除了以上六大侵权责任案件的类型中,其还存在于:
⑦第四章规定的监护人责任;
⑧第32条规定的使用人责任;
⑨第34、35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所以说本法规定的无过错侵权案件的类型有九大类型。
【注意】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在举证责任方式上都是举证责任倒置,但是证明的内容有区别,过错推定证明的是无过错,而无过错责任证明的是法定免责事由,比如不可抗力,故意行为等。
二.数人侵权
(一)共同侵权
【法律依据】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根据最高法院的解读,本条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该条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采取了严格立场,只认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而不认可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对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根据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原则上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例外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注】在我国,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情形,如本法第51条规定拼装货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4条规定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教唆侵权、帮助侵权
【法律依据】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1.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做出。
2.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做出,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帮助行为。
3.帮助的内容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
4.在民法中,如果被教唆人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者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教唆人就不需要为其教唆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刑法有 区别。
5.被教唆、帮助人为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只是被用作侵权的工具,故应当由教唆人、帮助人就加害行为负单独的侵权责任。
【注】本条删掉了《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中“为共同侵权人”的规定。
6.监护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按最高法院观点,应为一种按份责任,即监护人有多少过错,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多大的责任。
【注】①本条规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才承担责任,即先推定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在有证据证明其未尽到监护责任时,监护人才承担责任,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举证主体应为受害人或教唆人、帮助人。这也是本条与第32条的区别,第32条“尽到监护责任”的举证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
②本条属于单向连带责任,即教唆人和帮助人可以承担全部责任,并最终向监护人追偿,但不能让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向教唆人或帮助人追偿。
(三)共同危险行为
【法律依据】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共同危险行为是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采取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方式,由各参与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分别侵权
【法律依据】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甲乙从不同方向向同一房屋放火。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1.在处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案件时,首先需要看是否满足第8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看其是否满足本法第11条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的,再看其能否适用本条规定。
2.该两条都强调“损害的同一性”。在共同侵权制度中,即便每个侵权行为做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如甲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身体上的伤害,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的财产损失只要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关联性,同样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读】
1.第13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被侵权人有选择权。但是在程序法上,最高院还是坚持原来的意见,应当追加共同被告。
2.第14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连带责任人中一人应分担部分已免责,但是还是要承担内部追偿责任。
3.本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
①共同侵权:F8
②教唆侵权、帮助侵权:F9
③共同危险行为:F10
④分别侵权:F11
⑤网络侵权:F36
⑥高度危险物致害:F74、F75
⑦建筑物等致害:F86
【注意】本法对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侵权责任上,没有规定连带责任,而采取的替代责任,改变了现行司法解释中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四.补充责任
本法在民法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与制度中的连带责任跟按份责任的基础上创造性地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
1.监护人责任:第9条第2款
2.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第2款
3.校外的人造成未成年人的损害,学校或者幼儿园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
4.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49条
五. 人身损害赔偿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读】
1.本条对《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进行了修订,不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涵盖。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侵权权,被抚养人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2.最高院观点认为,本法的出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该条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而不是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的“损失减少说”,可参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
二.“同命同价”的死亡赔偿
【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读】
1.造成的是伤残,不是死亡,那么“同命同价”根本无“可以”的依据。
2.本条主要适用于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时。
3.最高法院观点,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均可以依据本条请求法院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法院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适用本条,也可以在审判实践中主动适用此条。
(三)惩罚性赔偿
【法律依据】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
本条确立了恶意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最早确立惩罚性赔偿的,但属于违约惩罚赔偿,后最高院商品房买卖解释也是违约惩罚赔偿。后来的产品责任法第一次提出惩罚性赔偿,属侵权惩罚性赔偿。
六.责任主体类型
(一)监护人责任:F32
(二)暂时丧失心智的损害责任:F33
【解读】
在“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如侵权行为人在“梦游”状态下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如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仅能要求其给予适当补偿。
(三)用人者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
1.做用人单位的责任:F34
【解读】本条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该条与国家赔偿法适用是有区别的。国家赔偿法规定限于司法和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使用国家赔偿法,除此之外,适用34条。
2.劳务派遣的责任:F34
3.个人劳务的责任:F35
【解读】
该条无追偿权的规定。而且造成自己损失的,采用过错责任,区别与工伤的无过错责任
(四)网络侵权:F36
1.第一款:过错责任
2.第二款:“提示规则”
3.第三款:“明知规则”,法条采用的是“知道”,这里不包括“应当知道”。
(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F37
(六)学生伤害事故责任:F38-40
七.侵权责任法的亮点
1.未成年人校园遭受侵害的责任明晰化
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
2.对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规定
对于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致人损害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但是对于缺陷产品能否防患于未然,即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否在发现缺陷存在后就积极采用相应的补救措施,比如进行警示、召回等措施,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为明确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侵权责任法》在第46条确立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该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4.为解决医患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医疗损害责任
(1)统一案由:医疗损害责任
(2)侵权的三种类型:
A医疗伦理过失:55条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事实性损害和精神性损害。
B医疗技术损害 57条
C医疗产品损害 59条,适用产品责任
(3)归责原则: 54条,确立过错责任,以前是过错推定原则。
(4)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缓和,即原告证明到一定程度后,举证责任倒置。但58条是过错推定。
(5)责任形态:54条
A医生责任:54条-------法条规定为,替代责任
B不真正连带责任 59条。
(6)赔偿问题
如果以医疗损害责任立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医疗事故鉴定的有关规定,将来可能由司法鉴定取代。
5.“豆腐渣工程事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得以体现
2009年6月27日,上海闵行区“莲花河畔景苑”一幢在建的13层楼整体倒塌,一名作业工人当场死亡。
2009年12月4日,南京市市政监督人员发现汉中门大桥的三十多根栏杆裂开了口子,最大处可以伸进手指,然而施工单位竟擅自用结构胶连夜糊填裂缝处。对于这些直接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6.抛掷物致害责任
随着城市现代化的发展,高楼大厦越来越多,住户素质参差不齐,随之而来的高空抛物事件也不断增加,由于法律的不明晰,自从2000年5月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中,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两栋楼里的22户居民对被烟灰缸砸伤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统一审判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第八十七条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案件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1.抛掷物致害责任是行为推定不是过错推定。
2.抛掷物致害行为只有一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这也是该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重大区别。
3.抛掷物致害责任的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该使用人包括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
4.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无需就其致使物品坠落承担举证责任,该建筑物的使用人应当就其对物品坠落无过错举证。
5.抛掷物致害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首先应确定原告损失的总额,并将第三人的过错或者原告的过错相抵后,由有可能抛掷物品的建筑物使用人按份承担适当的补偿,如该使用人可以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无需承担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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