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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试行)


加入时间:2009/2/9 0:35:43

  第一条  为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倡导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县(市)城区范围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

  机动车持本省以外保险公司签发的强制保险凭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2000元以下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在道路上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并相互查验证件及保险凭证,同时可采用摄像、拍照或文字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并立即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案。

  第五条  各有关财产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应当迅速派员到场,查验相关证据,辨别事故真伪,核定事故中车辆损失额度,与当事人协商赔偿方式。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公司进行勘验和事故调查。

  保险公司未能按约定派员进行勘验、核损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委托评估机构查验、定损。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定损应当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勘验、调查的权利。

  第六条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双方填写《黑龙江省机动车互碰轻微交通事故记录书》(以下简称《记录书》,式样附后);当事人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无机动车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使用假牌、假证、套牌、套证的;

  (三)驾驶人不能出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五)对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它设施的;

  (九)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十)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

  第八条  当事人遇有轻微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无过错,或者有过错但与事故成因没有关系的,另一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全部责任:

  (一)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二)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车辆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四)驾驶车辆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行的;

  (五)驾驶车辆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六)驾驶车辆逆向行驶的;

  (七)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未让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

  (八)驾驶车辆遇有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九)驾驶车辆追撞前方等信号或行驶机动车尾部的;

  (十)驾驶车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十一)驾驶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十二)驾驶车辆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三)当事人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十四)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机动车先行的;

  (十五)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十六)驾驶车辆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转弯的;

  (十七)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的,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的;

  (十八)驾驶车辆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十九)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十)其他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

  事故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混合过错的,均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及具体数额。

  第九条  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故意伪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以及保险核赔、物损评估弄虚作假,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符合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条件的,应当撤离现场。对应撤离而未撤离的,执勤民警应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其撤离。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当在服务窗口免费发放《记录书》;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外设网站下载打印《记录书》。

  第十二条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建立沟通机制,相互配合,做好交通事故数据和相关信息查询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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